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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法律保护之完善 ——以《英雄烈士保护法》为例
来源:宣城日报 作者:黄夕虎 发表时间:05-30 00:00

“天地英雄气,千秋尚凛然”。一个民族没有自己的英雄是不幸的,一个有英雄的民族不知道尊重自己的英雄是悲哀的。英雄是民族最闪亮的坐标,英雄事迹是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英雄精神是民族精神的磅礴力量源泉。强化对英雄的保护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民族凝聚力。近年来,历史虚无主义者打着“重评历史”“探究细节”等旗号,行诋毁、贬损英雄之事实。因此,完善英雄人格利益法律保护极为必要。本文着重探讨的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完善。

完善法律保护的范围。其一,完善法律保护的对象。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25、26条,《民法典》第185条,以及《刑法》第299条等一系列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只涉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但是,通过分析《民法典》第994条可以看出,死者的人格利益除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还有隐私、遗体等。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不仅表现为个人私益,还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实践中,虽然侵害英雄烈士隐私、遗体等的行为较为少见,但不能因此否定前述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因为,英雄烈士的隐私、遗体等同样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认为即使没有将英雄烈士的隐私、遗体等作为特殊保护对象,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94条予以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前文已述,英雄烈士的隐私、遗体等兼具个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而第994条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其立法目的显然在于保护个人私益。因此,第994条并不完全适用于英雄烈士隐私、遗体等的保护。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在解释论上勉强将《民法典》第185条解释为第994条的特别条款,进而对侵害英雄烈士隐私、遗体等的行为适用第994条予以规制,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英雄烈士有近亲属且行使民事责任请求权,对于没有近亲属以及虽有近亲属但没有行使请求权的案件,将出现侵害英雄烈士隐私、遗体等的行为得不到制裁、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尴尬局面。因此,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考虑以及法律保护范围周延性的需要,有必要在将来修改《英雄烈士保护法》时将英雄烈士的隐私、遗体等明确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其二,完善法律禁止的行为。《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2款明确禁止两类行为,一是公然以侮辱、诽谤或者其它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是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变相用于商标或商业广告。应明确的是,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商业字号、外包装、装潢装饰等同样是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犯。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将此类行为增加列为禁止之对象。

完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行为性质及后果严重程度的不同,分别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对责任的具体内容却未予明确。对于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刑法》第299条之一的规定。值得深入讨论的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从法律体系的构造来看,对于民事责任,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79条所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种类。然而,由于损失难以确定,故而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是赔礼道歉,少有赔偿损失。但是,应该看到,赔礼道歉虽具有独特的作用,但遏制效果依然有限,因此,须加大赔偿损失的适用,包括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行政责任为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纵观《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找不到治安处罚的具体内容。在该法中,唯一有可能适用的条款为第42条,但若仔细观之,却发现并不能依据该条对侵权人进行处罚。原因有二:第一,该条禁止的行为的对象为“他人”,显然不包括逝者,若将逝者涵盖在“他人”之内,则明显超出了文义可能具有的射程半径,也背离了国民的一般认知;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在该法第三章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之中,体现的是对个人私益的保护,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条显然不适用。因此,有必要在《英雄烈士保护法》中设置专门的行政责任条款,以严密法律责任之网。

完善公益诉讼法律适用。“无救济即无法律”。《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1、2款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两款是关于起诉顺位的规定,第一顺位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第二顺位为检察机关,只有在第一顺位缺失或不履行职责时,检察机关才能递补取得起诉权。该规定似乎逻辑严谨,但实则存在缺陷。从第1款规定来看,没有将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认定近亲属是否有权起诉的前置条件,这也就意味着即使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行为导致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然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第2款的规定,此时检察机关不能提起公益诉讼。不可否认的是,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存在法律知识有限、取证能力不足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与侵权人和解等诸多问题,由此导致通过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落空,而检察机关却无法补进起诉的窘境。因此,根据党的二十大报告“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有必要重新审视法律关于起诉顺位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公益起诉权:若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已经提起了诉讼且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修复的,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此时检察机关不宜再提起公益诉讼;反之,若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已经提起了诉讼但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未得到修复的,此时检察机关即获得公益诉讼起诉权。另外,考虑到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行为多发于网络空间,其危害后果很难彻底消除,因此有必要探索引入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作者单位:蚌埠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责任编辑: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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