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许多城市和行业积极响应、勇于探索,提出或出台了诸如行人闯红灯减信用分、地铁不文明行为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恶意跳槽或将影响个人信用、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上学受限等意见或措施,惩戒失信行为效果明显。但同时,其中有些意见或举措,也引起社会争议。
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探索和创新值得肯定。近年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力度不断加大,尤其是各部门对“老赖”实行联合惩戒制度效果日益凸显。“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可谓不惨重。但正因如此,对失信行为的界定才要更加谨慎、科学,无论政府部门还是行业主管,都不能把信用惩戒当成解决所有问题的“万能灵药”。否则,信用惩戒的泛化,可能带来一些负面效果。
信用惩戒应保持适当的谦抑性。一方面,当已有的法律法规可以起到惩戒作用时,笔者认为不必再使用信用惩戒利器;另一方面,不能将道德和文明范畴内的所有问题都归结为信用问题,不能因为信用惩戒“好用”而过度使用。针对个人不良行为,在信用惩戒之外,还有道德劝诫、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多种手段,例如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霸座、吸烟等行为,应首先适用交通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现实中,个人的不良行为情形不同、性质各异,有的是行为习惯问题,危害不大;有的属于无心之失,并非刻意违约。倘若因为偶尔闯一次红灯、忘缴一次水费,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被“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可能人人自危。
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之间应有科学的关联性。一些地方对于贷款逾期不还者限制其借贷行为,对于有钱不还的“老赖”限制其高消费,这些都是有一定关联性的,于法于理都能成立,而不是漫无边际地“处处受限”。联合惩戒也不是惩戒一切、任意惩戒,而是科学界定,有合理范围。如果因为交通违章就要限制当事人贷款,因为拖欠水费就去否定其工程招标资格,显然失信行为与惩戒后果不成比例,对当事人也不尽公平。
应给予当事人修复信用的机会。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惩戒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完成义务,实现社会正义,而不是永久地将其钉在失信的耻辱柱上。对于知错就改者,应制定相应的扭转失信形象、移除出失信名单的机制。这实际上是惩戒失信、奖励守信的内在要求。有惩有奖,信用的激励效应才能最大化。
全面依法治国正在全力推进。各地在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时,也应遵循法治原则,提高合规性审查水平,维护社会信用体系声誉,充分发挥其正向价值,推动社会治理水平迈上新台阶。
(执笔:刘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