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将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这部司法解释是“两高”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共11条,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也呈逐年增多态势。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孙军工表示,该类型犯罪社会危害大、专业性强、查处难度大。
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如何规定?司法解释援引了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只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根据这部司法解释,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证券法规定的“(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这部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对于后两类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被认定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司法解释列出三个标准:一是时间吻合程度,即行为人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的时间,资金变化时间,以及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入或者卖出时间是否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吻合;二是交易背离程度,即交易是否基于平时的交易习惯和公开信息而采取;三是利益关联程度,即账户交易资金进出是否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司法解释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两个方面对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