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公安局起草的政府规章《宣城市电动车管理办法(送审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7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宣城市电动车管理办法(送审稿)》
2019年6月24日
附件:
宣城市电动车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备案、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动车界定)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轮椅车。
电动汽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T19596-2017电动汽车术语,以电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道路车辆,属于机动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4158-2018)要求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电动轮椅车,是指符合GB/T12996-2012《电动轮椅车》标准,可由乘坐者或护理者操作的、有一个或多个电机驱动的、能电动控制速度的、可使用手动或动力转向的供残障者使用的带有座椅支撑的轮式个人移动装置,属于非机动车。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电动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和道路通行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道路运输行为和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信、规划、教育、应急、城管、邮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加强监督检查和信用管理)
经信、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行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市场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七条(电动车安全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行车安全教育,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电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八条 (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电动车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九条(行业协会)
鼓励电动车行业加强协会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开展对电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合法权益的保护)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十一条 (强制认证制度)
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二条(销售制度)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车已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符合国家和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第十三条 (维修商维修规范)
电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不得擅自改装电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电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电动车。
电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安全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性能和通行安全的行为;
(四)驾驶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
第十五条 (电池管理要求)
电动车销售、维修经营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规范贮存,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电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六条 (鼓励回收和报废)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单位和维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电动车和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前报废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车。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备案的情形)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制度,属于机动车的,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属于非机动车的,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对2019年4月15日前购买的符合《电动自行车通行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督促限期上牌;既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行技术条件》(GB17761-1999)又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截至2022年4月14日,发放临时通行标志,纳入非机动车登记范围;2019年4月15日后购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电动车登记指引)
对实行限期督促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公安机关发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注册登记的办理)
对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申请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当日内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发有效期截至2022年4月14日的临时通行标志;逾期未办理或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车牌号、证书等的管理要求)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规定的部位,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
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条件)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非机动车的,其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属于机动车的,其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上路行驶需要携带的证件)
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驾驶人行为规范)
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二)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
(三)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夜间或视线不良时应当开启前照灯、尾灯;
(五)不得逆向行驶;
(六)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行驶;
(八)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行驶过程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的驾驶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安全头盔)
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
鼓励和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 (禁止营运)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第二十六条(载人载物的规定)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限行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依法对电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电动车通行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停放)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
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并有专人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确定专人管理,明确管理者职责。
第二十九条(充电规定)
鼓励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
充电场所的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条(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电动车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认证或者不属于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规定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销售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向购买者提供发票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禁止拼装改装车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电池管理要求的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动车销售商、维修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置废旧蓄电池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电动车生产商、销售商或者维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注册登记一般要求的处罚)
违反第十七条注册登记要求,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经注册登记、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车牌的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第二十条关于车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驾驶人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违反驾驶人行为规范的处罚)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人不遵守驾驶行为规范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条(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动车违法载人载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限行管理措施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限行、禁止通行公告之后继续驾驶电动车,不听劝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停放地点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依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违反充电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机关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五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政务责任)
负责电动车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之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