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T公司成立于2011年,股东共7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2年4月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会约定,该3000万增资款系T公司向股东融资,期限1年,融资利息24%,增资后王某、高某、李某、张某共占T公司75%股份,并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13年5月至6月间,王某、高某、李某、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将T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售房款转至M公司(系T公司控制的空壳公司)银行账户,后按照持股比例分别转至4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4人转出使用,至2016年2月归还。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4名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4名行为人系抽逃出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不予刑事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4名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一是T公司内部约定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4月,T公司增资时,股东内部虽然约定3000万元增资系公司向股东的融资,期满股东可以取出,但该种取款方式既非法定的减资也非分红,无合法性基础。该约定违反公司正常运营规则和财务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T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属于无效决议。二是被挪用的500万元系公司财产,而非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不再属于个人财产。而涉案的500万元系T公司正常经营所得的售房款,4人私自挪用的系公司财产,而非个人合法财产。三是4人采用隐蔽方式转出资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公司重大决策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表决程序。王某等人在其他3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资金用途,通过隐蔽的方式将公司500万元营业款私自转出使用,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