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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全责为何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 发表时间:09-01 14:50

【案情】

2019年4月的某天夜里,许某驾驶电动车行至某路口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进入路口的黄某相撞,两人不同程度受伤,黄某见状骑车离开现场。许某在送医抢救后,经鉴定为一个八级残疾和一个十级残疾。此后,黄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经交警部门调查,许某夜间驾驶未开启灯光的电动车行至路口,车速过快且对前方车辆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同向正常通过路口的非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未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但其在发生事故后既未保护现场,也未抢救伤员并报案,而是驾车逃逸,故公安机关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许某遂将黄某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仅用于确定行政违法责任,不能用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黄某承担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20%的责任,由许某自己承担80%的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那么,为何黄某事故认定全责,最终法院判决只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应否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认定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有何区别?

事故认定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等同,理由主要有三:

首先,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事故认定书本身既不是处罚决定,事故认定责任也不能等同于事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通过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过错,进而划分事故责任,并据此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通过查明侵权事实,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中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大小,且主体并不限于事故当事人,比如可能会涉及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用人单位等。

其次,从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上看,其应当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事故认定书也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事故认定书并不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还要综合分析考虑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中的各方过错。

第三,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同。前者是依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且结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前后行为的违法性,进而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民事审判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许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路口车速较快且疏于观察,导致撞击同向骑行进入路口的黄某,许某的这一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黄某并未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但最终因事故逃逸被认定事故全部责任,这是公安机关基于黄某逃逸行为的违法性所作出的认定。但公安机关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不意味着黄某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也不等同于其对原告损失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虽可以参考事故认定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但并不必然进行等同认定,而需要对侵权行为中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事故中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未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本无需对有原告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鉴于其逃逸行为势必延误对伤者的救治,该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也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审理后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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