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甲公司高管王某带领没有正常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40余人,带着在工作期间收集的客户信息资料到当事人乙公司。乙公司明知这些员工是甲公司的前员工,仍然使用该批员工,这些员工以甲公司名义联系老客户为乙公司拓展业务。接到举报后,办案机构通过调查认定举报基本属实,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乙公司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调查认定的违法案件事实和情形,并综合考虑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和解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10万元。
案 件 点 评
本案是典型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
不为公众所知悉: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要举证其所拥有的技术信息无法在公开渠道查询到,已初步证明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被举报人认为该技术已公开,则由被举报人进行针对性的反证。客户信息则应当从该信息是否为深度信息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案中权利人的客户信息是对公开信息进行加工后得到的信息,包括权利人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所整理出来,包含已成交业务及后续维护,成交价格、联系方式等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的信息。经比对乙公司的客户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一致的。证明具有商业价值:这些客户信息资料经权利人长期收集整理,为权利人创造了相当的经济利益。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建立了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根据员工职级给予不同的登录查询权限,与员工签署合同,约定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乙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二、权利人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权利人建立了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根据员工职级不同给予不同的登录查询权限,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主要内容包括:员工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规章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在受聘期间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不得用于除履职需要外的任何用途或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无论该第三人是否为竞争对手;离职一年内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权利人进行同业竞争;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得将权利人的技术成果、资料、客户资料、经营信息带走,包括原件和复印件。执法人员前后调取制作了1000多页的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第三方传来证据等,最终认定当事人构成侵犯举报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加强商业保护,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我国经济创新发展、高质量发展,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响应维权诉求,加大侵犯商业秘密执法办案力度,严厉打击各类侵权违法行为,有利于形成强保护、强监管的社会震慑力,有利于营造商业秘密保护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