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某水业公司从事水站库管工作,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五点,中午休息就餐时间一小时。但实际情况中,午餐期间王某仍需接听工作电话并执行送水等工作。八年后,王某被调到新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上二十四小时、休七十二小时,即“上一休三”的工作模式。那么,王某午休就餐时工作否属于加班,“上一休三”工作模式是否超出法定工作时间?
律师解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劳动定额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超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王某的第一个岗位,中午一小时的时间是休息就餐时间,但王某是仍需要接听订水电话并送水的,处于工作状态,所以按照早八点到晚五点时间计算,王某每天的工作时间达九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的规定。
王某的第二个岗位,执行“上一休三”工作模式,据此在月周期内,王某每月的工作时间达180小时,而法律规定的每月工作时间标准为174小时(21.75天*8小时/天),根据有关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王某每月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所以,王某可向某水业公司主张支付第一个岗位期间每日1小时的加班费,及第二个岗位期间每月6小时的延时加班费,支付标准为王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1.5倍。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