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5日,被告游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开往新堤城区,当车行至仙崇公路某路段时,因货车的右后轮突然爆胎,轮胎片迸出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刘某某)击中,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左侧肱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累计花费医疗费62144.79元。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时间42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刘某某长期靠搬运货物为生,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对其工作和家庭造成了严重影响,因交警部门以事故为意外事故为由未予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刘某某遂向洪湖法院起诉了游某某和保险公司。
洪湖法院受理该案后,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经查,原告刘某某系在路上正常行走,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游某某作为驾驶员和车主,疏于对车辆的日常保养维护,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游某某未及时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查和保养,确保车辆的行驶安全,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爆胎,击伤原告,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路边正常行走,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490.72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交警部门在车辆爆胎等交通事故发生时,常以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为由,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受害人起诉至法院,需要法官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划分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车辆在道路上,2、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3、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本市路段,符合法律法规有关“道路”的认定;被告游某某长时间未对货车的轮胎进行检查或者更换,其疏于保养,使肇事车辆处于安全隐患状态下,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联系;原告刘某某在道路上正常行走,其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没有过错,被告游某某应担全责。
法官提醒
车胎等物件脱落引发“非碰撞”事故,车辆的驾驶者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者或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各位司机一定要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出车前,对车辆状况进行相应检查,排除车辆安全隐患,做到安全驾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