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新闻中心|电视点播|专题专栏|视听|长三角 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零口供内幕交易犯罪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 发表时间:02-21 17:32

以案释法

第九十五期

普法啦!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加强案例研究是首都检察机关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政治建设与业务建设重要履职工作,也是提高业务素能、提升办案质效的重要抓手。北京证券期货犯罪检察办案基地自成立以来,始终高度重视案例研究工作,持续探索依法严厉打击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的北京模式。

今天向大家介绍北京市检三分院办理的马某甲内幕交易案,并探讨当内幕信息泄露人不在案、被告人不认罪时,如何通过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认定内幕交易犯罪。

关键词:内幕交易 零口供 间接证据 法律推定

基本案情与诉讼经过

被告人马某甲,系某上市公司北京A公司股东及外部董事。

2013年底,A公司将上海B公司作为并购标的对其进行初步筛查和分析。经过多轮接触沟通、尽职调查等,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召开会议,形成初步合作意向并签署备忘录,约定A公司收购B公司70%股权。之后双方就报价等进行磋商,于8月5日签署意向书,A公司股票于8月6日停牌。之后双方于9月11日签订收购相关协议,9月12日经过A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收购决议,并于9月15日对外公开。2014年10月17日,公司股票复牌。证监会认定该资产收购属于重大事件,构成内幕信息,敏感期从2014年6月18日至9月15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A公司董事长沈某、董事会秘书牛某等人。

马某甲系A公司股东及外部董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与沈某相识多年且有一定经济往来。内幕信息形成日次日,即2014年6月19日,马某甲与沈某、牛某共同参加了A公司的董事会会议,马某甲与沈某在7月17日、7月24日、8月6日、9月6日等时间内频繁发生电话沟通。6月26日至8月5日,马某甲使用其个人公司员工马某乙、张某名下证券账户分别购买A公司股票1590余万、430余万。A公司股票复牌后,马某甲逐步将上述股票清仓,违法所得共计490余万。

本案办理过程中,案件关键证人、疑似信息泄露人沈某早已出国,无法获取其证言。侦查及审查起诉中,马某甲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对此,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亦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查明马某甲实际控制使用马某乙、张某名下证券账户,两人证券账户内资金均为马某甲转入,最终收益由马某甲支配;马某甲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沈某相识多年且具有经济往来,关系较为密切,且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大量联络、接触;马某甲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购买大量A公司股票的时间点同其与信息知情人接触时间高度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其既往交易习惯不符。北京市检三分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马某甲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

2022年6月8日,市检三分院以内幕交易罪对马某甲提起公诉。马某甲在审判阶段继续否认内幕交易犯罪。2022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马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万元。马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和认定意见

本案主要的焦点是:在传递型内幕交易犯罪中,在信息泄露人不在案、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犯罪隐蔽性强,经常出现内幕交易人否认获取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企图以拒不供认来逃避惩罚的现象。尤其是在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在案或者双方达成攻守同盟的情况下,更增加了案件认定难度。对此,要准确把握内幕交易犯罪的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规则,如果在案间接到证据能证实基础事实,通过法律推定能构建完整证明体系,则可以认定内幕交易犯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适用该法律推定条款认定被告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应该证实基础事实成立,同时要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一,证明被告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

“联络、接触”并无方式、方法、次数、程度的限制,只要联络、接触的时间等足以实现内幕信息的传递即可,不需要证明联络接触的内容是否涉及具体内幕信息,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联络接触内容,则完全可以采用直接证据的证明方式,而无需适用推定。本案中,马某甲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同参加会议、多次电话联系,可以认定马某甲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的基础事实。此外,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还着重调取了马某甲与沈某相识多年、多有经济往来、交往密切的证据,进一步补强证明了马某甲获取内幕信息的可能性。

第二,证明行为人从事内幕信息有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由于获知内幕信息的相关人员实际掌握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其在该信息公开之前买卖相关证券,交易行为往往与不掌握内幕信息的普通交易人相异,这种异常性即表明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存在关联。司法人员可以根据日常经验,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进行判断,也可以通过分析当事人的买入意愿强烈程度、行为特征、以往交易风格等判断交易异常性。如行为人是否在内幕信息形成、发展与变化的特定时间节点上从事证券交易,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是否存在借贷、配资等杠杆手段放大交易,买卖行为是否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是否存在借用账户、突击开户等情形,从事交易所动用的资金量,是否亏损卖出其他股票并重仓买入标的股票,接触联络与交易标的股票的时间间隔,交易实施具体价格、数量等,通过分析当事人的交易频次、买卖价量、交易背离程度判定交易异常。本案中,马某甲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筹集资金、买卖证券的过程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基本一致,通过清仓或亏损卖出其他股票、抵押三套房产等方式筹集资金,凸显交易意愿超乎寻常坚决,单只购买A公司股票两千余万,买入金额明显放大,且马某甲作为A公司股东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前,曾持续大额减持公司原始股,但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又重仓买入,综合以上可以认定马某甲买卖利某公司股票的行为和过程不符合正常投资行为和股票交易的特点,具有高度异常性。

第三,全面分析被告人不构成内幕交易的辩解,确定被告人有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当控方完成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后,即完成了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便转移至被告人一方。被告人可以证明完全不知悉内幕信息,或切断信息获取行为与交易行为的联系,以推翻其实施内幕交易的推定。但是这类抗辩需要达到形成“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为无效抗辩,不影响内幕交易的成立。本案中,马某甲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其听第三人分析认为A公司基本面较好,准备购买股票后长期持有。但马某甲始终无法说明第三人是谁,客观证据显示A公司股票呈持续下跌趋势已超半年,与马某甲所称基本面良好的情况不符,马某甲在内幕信息公开股票复牌后即大额卖出股票并逐步清仓,与所称准备长期持有相背离。马某甲辩解未达到形成“合理怀疑”程度,不足以推翻内幕交易的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用户评论

已有0人评论
    新闻快报 阅读全部
    社会万象 阅读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