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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假冒保健品 药店被判赔十倍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08-25 15:56

2010年,陈某先后两次从张某的药店购买唤醒牌和肾力健牌两种保健食品,价款总计1272元。后陈某向药监局举报该两种保健食品。药监局在对药店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药店不能当场提供该两种保健食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单位资质、销售凭证。

经药监局查实,该两种保健食品均为假冒保健食品,亦非所标示的生产厂家所生产,故责令药店停止经营该两种保健食品。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其价款1272元,并给予10倍赔偿。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被告张某不能提供其所出售保健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单位资质及销售凭证,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对其所购货物予以10倍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无法提供其购买的全部保健食品实物,故对其要求退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1272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原告陈某先后两次从被告张某的药店购买的两种保健食品,经查实均为假冒保健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不能提供其所出售的保健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单位资质及销售凭证,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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