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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里打闹发生意外,谁该担责?
来源:十堰市司法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作者: 发表时间:11-13 09:53

近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校园侵权案件,对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进行了认定。

案情详情

2023年3月,十堰某小学学生小王在收拾书包时,同班同学小赵、小陈、小杨三人嬉戏打闹间小赵无意撞上小王,致其脑袋受伤住院。小王监护人王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小赵、小陈、小杨监护人与学校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

法院审理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小赵、小陈、小杨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应当认识到教室空间有限,嬉戏玩闹稍有不慎可能会发生危险。另根据庭审中查明,三人追逐玩闹时,是小赵撞击小王致其受伤,被告小赵、小陈、小杨行为与小王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而小赵的撞击行为是造成小王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小陈、小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小赵、小陈、小杨系未成年人,他们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小王的损失由小赵监护人承担50%,小陈监护人、小杨监护人各承担25%。

另本案伤害事故事发突然,要求学校和老师及时制止或避免过于苛责,且根据该小学提供的班会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学校已尽到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疯狂打闹等方面的教育,故原告请求被告十堰某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系同学之间在嬉笑、打闹、追逐中发生的事件,儿童好奇、活泼,具有探索世界的天性,他们之间嬉戏打闹是其在成长过程中表现出的正常特征,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去衡量、评判。因此,此类案件应着重从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的形成因素、全案的伤害程度等客观因素公平合理的认定、划分责任。

纵观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被告小赵的撞击行为是造成原告小王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小陈、小杨的追逐行为也与原告小王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智力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存在明显的不足,无法充分理解、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来承担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三是受害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教育机构的过错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伤害事故事发突然,要求学校或者老师及时制止或避免显然过于苛刻,已超出安全义务保障人合理、谨慎的注意范围,且根据十堰某小学提供的班会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学校已尽到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疯狂打闹等方面的教育,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堰某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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