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许多村民对居住条件有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对老旧的自建房进行拆除并兴建新房。然而,大型建筑企业因为利润微薄对拆除农村自建房兴趣缺失,个人临时组建的农民建筑队在上述地区仍然有着广阔的市场。那么,因农民建筑队拆除自建房导致事故后,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呢?近日,潜江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初,胡某某因家中房屋需要拆迁,经人介绍认识了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的谢某某。双方就拆房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拆迁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将其房屋交由谢某某拆除,拆房过程中的所有安全事故均由谢某某负责,与胡某某无关。合同签订后,谢某某邀请了包括杨某某在内的数人于约定时间一同到胡某某家中拆房。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在一、二楼之间的预制板边缘镶嵌的砖块上,致砖块断裂后从高处坠落受伤。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某遂将胡某某、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法官释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所产生的纠纷,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胡某某作为拆房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谢某某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却仍将拆房工程发包给谢某某,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存在选人用人过失,应对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谢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仍接受胡某某发包的拆房工程,并与之签订拆迁合同,同样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且在杨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进行高处作业时,其应提前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警示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督导,尽力预防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安全事故,但谢某某未能尽到上述安全督导义务,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数十年劳动经验的劳动者,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应当具备正常观察、判断、预估、自我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充分考虑到高处作业的风险,尽力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杨某某因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综合考量造成杨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杨某某自行承担50%,胡某某承担30%,谢某某承担20%。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当前,农村自建房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因受各种因素影响,大多数村民在拆迁、修建房屋时都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善相关手续。法官提醒广大村民为充分保障自身权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修建农村三层以上(含三层)的建筑物,需要选择具有建筑资质的承揽人承建;2、需要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3、施工人在作业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自身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