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5日,由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一起大型犬伤人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判处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石某某、胡某某相关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2023年10月20日傍晚,市民石某某及其12岁的女儿胡某某乘坐小区电梯下楼时,被被告徐某某家中两个未成年人牵引的大型犬拉布拉多在电梯内和室外咬伤,石某某母女与徐某某因健康权侵权纠纷,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要求徐某某支付医疗费、服装损坏费等各方面侵权损害赔偿。
案件审理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徐某某作为该宠物的饲养人及管理人,由于其对该犬只未依法进行合理看管、约束,导致石某某、胡某某被咬伤的后果。根据《民法典》和《大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徐某某作为该犬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对石某某、胡某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秉持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原则,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确认了事后徐某某支付给原告医药费、治疗费及疫苗费共计2971元,并判处徐某某支付原告石某某、胡某某赔偿金。
同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还向负有监管责任的职能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和执法整治力度,成立巡查专班,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会同其他职能部门构建行之有效的养犬管理、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形成治理合力,共同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检察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人有着更严格的管理义务规定。发生动物伤人事件后,对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
根据《大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规定,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检察官提醒
公民拥有养犬的自由,但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尽到对所养犬只的管理和看护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这也是每名养犬人所必须具备的道德素养和文明素养。宠物狗饲养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定期对犬只进行防疫处理、不在居民区饲养烈性犬只,在将犬只带入公共场所时,要采取足够的安全约束措施,尽到饲养人应该注意的相关事项,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