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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公司恶意注销?此路不通!
来源:天门市司法局 作者: 发表时间:01-30 16:07

诉讼期间被告公司将公司恶意注销,企图“溜之大吉”,这样真的能免除法律责任吗?天门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时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案件详情

某出版集团公司系一家大众出版龙头企业。2023年7月,该集团公司发现天门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某短视频平台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某款图书,该图书书名、包装装潢、内容与其出版的图书完全一致,故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天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门某文化传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传媒公司一边请求法院做调解工作,一边依据企业简易注销程序,以企业无债务的虚假承诺申请注销公司,并获得批准。

承办法官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函告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该传媒公司系在涉诉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天门法院反馈的材料后,立即安排专人对接处理。随后,天门法院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用多元解纷机制联合办案,对该传媒公司法人进行了约谈,释明其行为的危害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该传媒公司法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深知此举并非“明智”,表示愿意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

最终,该传媒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和解结案。

法官说法

公司在诉讼中恶意注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诉讼秩序,不仅无法逃脱法律责任,更可能面临司法处罚。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企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即使办理的,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撤销该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其尚未清偿的债务应当继续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并不能逃脱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

(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五)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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