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1日,李先生以160万元全款购买某商品房,该房屋于2022年4月7日办理权属证书,权属证书记载权利人为李先生。后李先生与王女士相识,并于202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该房屋于2022年7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为李先生与王女士共同共有。现李先生与王女士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该房屋。
李先生认为:该房屋系婚前全款购买,婚后王女士要求加名,双方离婚的过错在王女士,不应当向王女士支付该房屋的分割款。
王女士认为:该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二审后认为,案涉房屋虽系李先生婚前全款购买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婚后,李先生为增进双方感情、维系婚姻稳定,将案涉房屋登记为李先生与王女士共同共有,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效力,故案涉房屋系李先生与王女士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案涉房屋系李先生婚前全款购买,王女士对房屋价值贡献较少,且二人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应当综合考虑对财产的贡献程度、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案涉房屋归李先生所有,酌定李先生补偿王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
法官说法
夫妻间经过合意,将一方的个人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并完成了公示,该房产也因此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关系消灭,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对争议房产的贡献程度、对家庭的付出、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等多方因素全面确定双方享有的份额,而非必然的平等分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