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缓刑等于“自由身”吗?2月28日上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并送达一起撤销缓刑案件。
案情简介
罪犯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后付某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生效后,我院将社区矫正相关文书依法向付某、梁子湖区司法局送达。付某经通知未按规定到梁子湖区司法局报到,并表示拒绝接受社区矫正,被矫正机构给予警告一次后,且仍未按规定时限报到、接受监管。
梁子湖区司法局向我院发送建议书,建议撤销缓刑。
我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罪犯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遂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7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付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宣判后,付某表示自己没有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愿意接受处罚。
法官普法
缓刑是附条件的在一定期限内暂不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的被告人一般可适用缓刑,但缓刑并不代表无人监管,甚至为所欲为。
缓刑也是“刑”,高墙之外的“自由”,不等于完全自由。被判处缓刑后应当珍惜附条件的“自由身”,违规脱离监管就是在挑战法律的底线,法院可以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