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因房屋增值,原告主张十八年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江陵法院一审判决。
基本案情
事情的起因是2000年,原告王某因国家水利建设需要,与家属一同移民安置在江陵县江北农场。江北农场按国家移民政策分给原告土地一处及经营田8亩。后原告先后在分得土地上自建二层楼房一栋以及二间平房。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建房屋全部出卖给被告苏某,8亩田亦一并交由被告经营;被告苏某支付了合同对价。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某转让了其老家的房屋及生产资料,全家搬入购买的房屋居住至今已有18年。2023年年底,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及8亩经营田。
案件审理
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及时进行实地查看和走访调查。除原告所述房屋现状外,另了解到原告所在农场大队已于2019年整体移交至江陵县资市镇潘市村。原大队的土地均为国有,移交后其土地性质不变,并不属于资市镇潘市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所在大队的移民根据国家政策所分得土地自建房以及田地,至今均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方政府为解决上述遗留问题,目前正着手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通过认真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这涉及当事人生产生活居所的归属,矛盾尖锐,争议极大,不宜进行调解,该案依法通过判决方式进行宣判。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江陵法院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和管理,法律禁止非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宅基地的买卖或转让。但是,原告所在大队的土地系因国家移民政策分配给移民使用和经营,其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并非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管理的土地,也不属于禁止在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的宅基地范畴。对于该类因国家移民政策分配的国有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转让,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不适用民法典,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王某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这是原告的诉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
其次,诚实守信不仅是个人立身处世的基础,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民层面中的一个重要价值准则。民事主体实施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王某早已年过古稀,其出卖案涉房屋后自己另有稳定的居所和生活,且已经获得相应的合同对价。被告苏某购买该房屋后与家属在江北农场生活居住和从事农业生产已达18年之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如若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返还房屋,被告苏某及其家人的生存权和居住权将无法得到保障。现原告又主张其自身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想要将已经出卖18年的房屋等财产重新归于自己,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很大程度是由于案涉房屋根据政策即将取得产权证,可能导致房屋及区域相关经济价值增值的驱使。王某的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这也是原告最终败诉的另一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