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老百姓参与理财投资的需求日益旺盛。不法分子在畸形逐利心理驱使下,利用部分公众不懂投资、想“无本生利”赚快钱的心理,打着“高收益、高回报、低风险”的旗号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诱使公众出资,进行非法集资。
为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守好群众的“钱袋子”,京山市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惩,把追赃挽损作为重中之重,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裴某成立某公司,从事稻谷加工及其他食品经营。因缺乏资金,裴某主要依靠借款、贷款进行经营,2010年至2019年,裴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承诺高额利息为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60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周转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几年间,裴某不断借新贷还旧贷,以致背负巨额债务,后潜逃被捕。
经审计,裴某及某公司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150万余元,还本付息 1372万余元,仍欠付51人本金838万余元、还款超过本金9人61.1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裴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15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合考虑其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遂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裴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对涉案9名集资参与人还款超过本金的 61.1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其余集资参与人;责令某公司退赔51名集资参与人770余万元。
法官提醒
天上不会掉馅饼,不是“圈套”就是“陷阱”。广大群众遇到投资集资类宣传,不要被“高收益”“快回报”等各种噱头迷惑、误导,贪图眼前利益而盲目投资,而要认真了解产业或项目的资质许可、经营模式、真实性、资金去向和获利方式等,考虑自己是否了解市场行情、市场规律和潜在风险,审慎投资、捂紧“钱袋子”。面对花样翻新的非法集资手段,要做到理性不侥幸、稳健不冒险、警惕不盲目,并且在遇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时,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举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