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利用打工便利,连续多次窃取钢管扣件和钢筋废料,其行为虽已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但涉案财物价值仅92元。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陈某利用在工地打工的便利,采取工作包夹带手段,先后十几次盗窃钢管扣件和钢筋废料,并拿到废旧回收店变卖。同年4月3日,陈某在盗窃时被工地负责人发现并报警。经鉴定,陈某盗窃的钢管扣件和钢筋废料共计价值92元。
2022年9月5日,当地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盗窃罪向梁子湖区检察院移送起诉。
案件审理
检察官经审查认为,陈某在工地多次盗窃钢管扣件及钢筋废料,属于盗窃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022年12月7日,经过听证程序,当场决定拟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不予起诉,梁子湖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要成立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标准,一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公私财物。
“多次盗窃”是成立盗窃罪的情节标准,一方面应遵循“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要把分则与总则结合起来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是否应予刑罚处罚。
对“多次盗窃”的,可以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认定为盗窃罪。如具有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的,以盗窃为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财物等情形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诉。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为了控制打击面,基于刑事政策角度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对“多次盗窃”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可见,对“多次盗窃”有三重限定:(1)时间上必须在一年内;(2)空间场所必须入户盗窃或者是公共场所扒窃;(3)必须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本案中,陈某虽然多次盗窃,但空间上既不是入户盗窃,也不是公共场所扒窃。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