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张某某于2011年9月出生,其父亲张某甲与母亲熊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熊某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离婚后,张某甲精神受到刺激,病情反复,行为异常,经常哭笑、发呆、胡言乱语,甚至出现自杀和自残行为,于2021年1月12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贰级残疾,张某甲已丧失对张某某的抚养能力和监护能力。张某某不得不跟随其爷爷张某乙生活,并由其爷爷张某乙抚养,张某乙现在年事已高,既要照看精神残疾的儿子张某甲,又要抚养孙子张某某,经济和精力上都没法妥善照顾,且由于张某甲无力行使对张某某的监护权,导致张某某领取相关困难补助、减免相关费用,需要监护人申办,极不方便。
2022年11月,张某乙来武汉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值班人员在了解诉求后,耐心向其作出解释,一是关于张某某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熊某长年不履行抚养义务与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相违背;二是关于张某某的监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张某甲已不具备监护能力,熊某怠于行使监护权,可以通过依法撤销监护权,由法院指定监护人。同时,值班人员告知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四条“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之规定,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张某乙稍作考虑后,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即时受理了张某乙法律援助申请,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冯敏承办该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对张某乙提出的要求熊某承担张某某抚养费的诉求非常重视,对案件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解决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于张某某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以张某某的名义代为提出起诉,但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患精神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备起诉资格,而张某乙非张某某法定监护人,也不具备张某某抚养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若张某乙直接提起抚养费纠纷,因其作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诉讼要件的缺失,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适格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至此,一起看似简单的抚养费纠纷案陷入僵局。
如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为承办律师一块心头大石,熊某离婚后,再没有探望过张某某,张某乙虽多次联系熊某,均遭到其拒绝,通过调解手段显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首当其冲的问题是要解决立案的问题,以未成年人张某某名义起诉抚养费纠纷这条路已走不通,以爷爷张某乙名义直接起诉撤销监护权,达不到索要抚养费的目的。承办人最后提出了以父亲张某甲名义进行起诉的代理思路,即张某甲虽然是精神疾病患者,但其权利可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因张某甲与熊某系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对张某某的抚养有约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故承办人认为应首先申请确认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乙为其监护人;其次由张某乙代张某甲以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的抚养约定为由向法院起诉。
承办律师拟定思路后,与张某乙商量并得到其支持,随后承办律师向法院提交《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法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判决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乙为其监护人。
判决后,承办律师再次向法院提交追索抚养费起诉状,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熊某从2024年1月开始,于每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张某某年满18岁止,若张某某上大学,则熊某为其支付大学学费。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法律关系复杂的未成年人抚养纠纷案,简单在于实事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复杂在于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需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其监护人因为患精神疾病无法行使权利,以致案件无法推动。承办律师在经过深思熟虑后,没有在惯用思维上进行过多纠缠,而是另辟蹊径,巧用法律武器,有力地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切实解决了受援人的生活困难,让当事人真心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真情地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