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分手时诉请返还彩礼,能否支持?开门费、金首饰、交往期间微信转账、婚礼当天小红包属于彩礼吗?分手时能否申请返还?
基本案情
小吴与小红于202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22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半年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举行后仅四个月时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小吴向汉川市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小红返还彩礼300000元。
法院审理
城关人民法庭审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联系双方深入了解情况。庭审中,小吴向法庭提交了彩礼花费记录,要求小红全部返还,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小吴为小红花费记录如下:
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彩礼210000元;
2、婚礼当天开门费9888元;
3、购买黄金首饰用去40000元;
4、交往期间微信转款5000元。
其他婚礼当天小红包等无相关证据证明。
小红称:1、属于彩礼部分只有20万元,其他或系赠与或系礼尚往来,且有部分难以确认;2、彩礼只应适当返还,双方已经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其间小红因意外怀孕终止妊娠,身体至今尚未恢复;3、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小吴;4、小吴所给款项部分已作开支,且小红举办婚礼也有相应的投入。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开门费、金首饰、交往期间微信转账、婚礼当天小红包是否属于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综合小吴给付财物的目的,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可以认定小吴转给小红现金210000元、婚礼当天开门费9888元及小吴为小红购买的金首饰符合人民群众对彩礼的一般认知,应属彩礼的范畴。小吴诉讼要求小红返还婚礼当天给的小红包等费用系婚礼当天的支出,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彩礼。交往期间微信转款5000元,在庭审中查明,小吴和小红交往期间互相有转账的情况,系双方交往和同居生活期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共同生活和终止妊娠情况是否应当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数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共同生活情况和孕育情况(涵盖终止妊娠情形)作为减少彩礼返还甚至不予返还的考量因数。
综上,汉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吴与小红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根据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小红曾意外怀孕终止妊娠情况,双方过错、双方举行婚礼和同居生活期间都有相应的支出等事实,判决酌定小红返还彩礼现金14万元,并返还金首饰。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小红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中,小吴和小红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但不能忽略双方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小吴给付小红彩礼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小红曾有过终止妊娠经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红身心健康。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小红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小吴家庭经济情况,小吴所给付的彩礼款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了较重的家庭负担。既要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也要考虑高额彩礼负担对给付彩礼一方生活的影响,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故法院酌定返还部分彩礼。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其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的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交存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