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9日,姚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承担全部责任。姚某的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万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姚某、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16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荆门市A价格鉴定评估公司对王某车辆的损失、应扣除的残值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4405元,而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052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车辆因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用,侵权人姚某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王某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根据荆门市A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评估金额为54405元,而该车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60520元。车辆维修费用已高于其市场价值,进行维修不符合经济原则,应认定为无法修复,对王某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予以认定,即评估金额54405元予以认定。王某坚持对车辆进行维修,对于支出的超出车辆价值部分的维修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王某坚持维修事故车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残值金额,而事故车辆也确有残值,酌定车辆残值3000元,故对王某诉请的车辆损失70660元,支持51405元。加上车辆施救费500元,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51905元。
法官说法
侵权人对车辆损失费用进行赔偿,实质上是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形式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和状态。但需要考虑恢复原状的合理及必要性,若恢复原状成本高,没有修复的可能或必要性情况下,如支持车辆维修费用,既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也有违节约社会资源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不应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中,王某的事故车辆注册于2018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已运行5年,行驶65000公里,其维修价格已高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因此,不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而支持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