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的安全与质量不仅涉及合同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还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法律明确禁止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
那么在建设工程合同因挂靠等行为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相关补充协议是否也一并无效呢?
基本案情
2018.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全部由乙公司负责施工,并约定乙公司需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
2018.9——丙房地产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甲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
2018.9-2022.6——乙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顺利竣工。
2022.6——丙房地产公司与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2023.7——甲公司与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和清理,扣除乙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13433928.27元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随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项目对外债务确认书及承诺函》,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已付款费用及付款明细等进行了确认。
2024.1——乙公司诉至仙桃法院,主张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并要求甲公司将自行扣减的管理费作为工程款继续支付。
争议焦点
1.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从支付管理费等合同内容上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无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甲公司与丙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前;此外根据甲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在施工过程中,乙公司系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后也是由甲公司与丙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资质借用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甲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
由于《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在该合同中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案涉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结算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项目对外债务确认书及承诺函》,该承诺函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已付款费用及付款明细等进行了确认,从协议性质来看,该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中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不依附于《工程承包合同》而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该结算和清理协议有效,故管理费系双方对账时确认扣减的项目。另甲公司成立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在施工现场派驻了管理人员,履行了施工质量的管理、控制、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相关管理活动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因此乙公司应当支付管理费。
法院审理
经审理,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基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特殊性,合同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往往会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来达到修改合同或进行结算的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应根据补充协议的性质和具体案情来处理,若补充协议是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但若补充协议是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则不应因原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其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