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拖欠引诉讼
2021年2月,受援人吴女士入职湖北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高级产后修复师工作。工作期间,单位不仅未为受援人购买社保,也未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24年1月,受援人从单位离职,双方结算工资,发现单位拖欠受援人4457元工资一直未支付,受援人多次讨要无果,遂向江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两案并理暖人心
江汉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立即指派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的郭丹律师承办此案。郭丹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约见了受援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得知受援人已向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并被正式受理后,郭律师前往仲裁委阅卷,根据受援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指出了原仲裁请求中存在的疏漏,并建议受援人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索赔金额。郭律师同时提醒受援人该项请求可能因对方以仲裁时效届满为由抗辩而被驳回。在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后,鉴于受援人坚持原请求,郭律师决定保留原有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并建议增加一项请求——即要求单位支付受援人在职期间自行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在尊重受援人意愿的同时,郭律师及时向仲裁委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进一步保障了受援人的权益。
4月8日,开庭前夕,郭律师接到了单位提出的反仲裁请求通知,要求受援人退还总计34235元的培训费用。通过仔细审查案件资料,郭律师了解到,单位的主张主要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一条手写条款:“若辞职不满两年,需按比例返还培训费19800元”。在未得到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的情况下,郭律师主动联系受援人,深入了解了培训相关的案情,并为受援人起草了针对反仲裁请求的答辩状。考虑到受援人的时间成本问题,江汉区法律援助中心没有要求受援人再次提交法律援助申请,减轻了受援人的负担。
在开庭过程中,郭律师指出,受援人仅在劳务合同上签名,而关于培训费用返还的手写条款是在合同回收后由单位单方面添加的,受援人对此并不知情。此外,单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援人知晓该条款的存在,同时单位提供的转账记录既不能证明收款方具备专业培训资格,也没有明确标注这些款项是用于受援人的培训。郭律师的这些辩护观点为庭审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最终,在合并审理两案后,仲裁庭驳回了单位的所有反仲裁请求,支持了郭律师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所有拖欠工资以及返还受援人垫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为受援人争取到了21083元的合法权益,并挽回了34235元的经济损失。
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受援人对郭律师的专业服务给予了高度肯定,并对江汉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处理突发情况的人性化处理表示了感谢。
律师说法
湖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专家/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与公益事务专委、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超律师点评:
本案中受援人吴女士作为劳动者入职湖北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高级产后修复师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存在如下三方面违法用工事实。其一,未及时足额依约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其二,单位让吴女士在其提供的空白劳务合同文本上签署了名字却没有让劳动者保存劳动合同文本,收回合同文本后私自加注由非劳动者手写的“辞职未做满两年以上,必须返还培训费19800元,按日期比例返还”的内容;再次,单位没有为吴女士参加并缴纳社保费。
法援郭律师接受指派代理本案过程中,在不知情劳资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对原有仲裁请求进行查漏补缺,建议受援人调整增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事项并告知仲裁/诉讼风险,体现了代理律师的敬业态度。在收到对方的反仲裁请求申请后,没有以需要法援中心另行指派为由推卸责任,针对反仲裁请求中的对方相关证据劳务合同和培训费转账记录进行有效抗辩,协助仲裁庭查明事实支持受援人请求并驳回用人单位的反仲裁请求。江汉区法律援助中心本着高效务实为受援人服务理念,减免了受援人对用人单位反请求事项应诉需重新提交申请手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