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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作经营”为名订立协议,能否主张劳动权益?
来源:文昌市人民法院 作者: 发表时间:07-11 12:23

众所周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若劳动关系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书面协议,且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可以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享有劳动权益。

本期【以案释法】聚焦“虚假合作经营”的法律问题,提醒大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8日,聂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包括:北京某公司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

公司设立之前,聂某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获取报酬等。协议签订后,聂某到该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

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15日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向聂某发放上月工资。

聂某请假需经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准,且工资的实发数额以考勤为准。

2017年5月6日北京某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某后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

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驳回聂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聂某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聂某接受北京某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北京某公司支付聂某工资差额、赔偿金。

案件分析

本案系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认定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件。

现实中存在个别工厂、公司为提高业绩,与员工或者管理人员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的情况,这时,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厘清则尤为重要。

尽管上述协议名为“合作经营”,但是否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合同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为准,即是否服从管理、是否领取劳动报酬,书面协议内容是否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条款。

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包含成立劳动合同的条款和意思表示,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聂某有权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劳动待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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