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新闻网讯 7月27日,泾县法院对原告某塑胶公司诉被告泾县人社局、第三人汪某某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进行宣判,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期间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汪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修剪工种。汪某某在原告公司操作开关盒铸造时左手肘被突然关闭的外层安全门所压,导致其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掌离断伤、开放性手部损伤。后,汪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认为汪某某是在上班时间、公司生产车间内,操作开关盒铸造机器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据此对汪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公司则认为汪某某串岗,并非从事修剪工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人社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行政执法主管机关,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公司提出汪某某擅离自身工作岗位,操作开关盒铸造机器,与其从事修剪工种无关,即原告所述汪某某不是从事本职工作所受到的伤害,也只能说明原告公司对职工约束不够,存在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管理不规范,但无法否认汪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应当属于工伤。原告公司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正当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叶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