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吴某被狗咬伤以为无碍便草草了事,事后伤情恶化引发伤残。吴某历经五年,终获赔偿。2018年4月17日,泾县法院宣判该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44701.63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7月27日,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24日,吴某路经某公司时,右腿右侧被王某饲养的狗咬伤,后双方因医药费等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27日,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共支付1万元,并约定本次损害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此后,除非吴某的伤经鉴定确与这次的狗咬事件有关,吴某可凭鉴定意见书按法律规定通过诉讼途径向王某主张权益外,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反悔。当时,吴某没有预见到病情会持续恶化。不久便发生感染,吴某先后多次到医院就医,但仍久治不愈。2017年8月5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某右大腿意外被犬咬伤,伤后并发右大腿感染、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多年来治疗未果,右大腿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9月21日,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092.63元。诉讼期间,王某对吴某伤势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该两个鉴定部门均以超出鉴定业务能力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依据其与王某于2015年3月27日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凭借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赔偿其因狗咬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对吴某的伤情及致残原因进行鉴定时,不仅对其体格进行了检查,还查看了相关病历材料,根据体格检查、病历材料、专门知识作出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王某认为吴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