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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劳动合同法》六大新突破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07-23 19:45

汪佑平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被称之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里程碑的法律,备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因为这部法律与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且事关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更关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相比,主要取得了六大新突破。
  突破之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上明确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的规定,为民办非企业职工的劳动维权提供了有力直接的法律根据。
  突破之二: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加大。《劳动合同法》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一是针对当前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严重的问题,明确规定符合4种情形的劳动者,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是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强调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原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发生变化,以及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三是通过适当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加强了对大龄就业人员等部分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劳动者;并且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突破之三:对不同用工形式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法》在进一步完善全日制用工规范的基础上,对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两种形式专门进行了规范。一是针对劳务派遣这种新的用工形式,对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次以法的形式明确了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在现行政策的基础上,对非全日制用工从法律上作出了与全日制用工不同的特别规范,既满足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又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突破之四: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加大。一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分别规定了支付两倍工资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束措施。二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或者按照正常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三是对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有四类情形,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用人单位收取“押金”最高可罚2000元。用人单位以担保等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标准处罚。五是恶意欠薪将加付等额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标准为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
  突破之五:保护用人单位权益有新内容。一是通过以法律形式确立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方式,满足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的需要。二是为鼓励用人单位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劳动者技能,允许用人单位与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三是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促进公平竞争,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作出了竞业限制的制定。四是为满足用人单位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规定在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时,可以裁减人员,并在裁减规模和程序方面为用人单位创造了比较宽松的条件。五是限制了用人单位与高收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发基数、计发年限从而降低了用人单位的解雇成本。
  突破之六: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更健全。一是延续《劳动法》、《工会法》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企业集体合同制度,对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作出了新的规定,提高了集体合同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继《工会法》之后,再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地位和作用,这有利于在宏观层面就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加强社会对话,促进全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规定。
  此外,《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改变了《劳动法》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志的做法,较好的解决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带来的问题,更加有效保证了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作者系绩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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