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2日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对一起土地违法案件作出了绩国土资(行处)字[2007]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当事人章某、汪某在华阳镇某某处非法转让的4400平方米土地。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章某、汪某未经批准,擅自于2005年2月20日将上述土地以1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2006年10月4日本案当事人以“2005年2月20日未亲自到场签署协议、李某未及时办理用地变更手续等”为由,重新签订了一份解除2005年2月20日转让行为的协议,本次协议价款为15.5万元。该处罚决定书做出没收章某、汪某非法转让土地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及该《条例》的有关规定。
绩溪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汪佑平依法接受了当事人章某委托,代理申请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对本起行政处罚予以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绩溪县国土资源局绩国土资(行处)字[2007]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理由:一是绩溪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非法转让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10月4日章某、汪某与李某签订了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使得章某、汪某与李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消除,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不复存在,该土地没有实际的受让主体;二是绩溪县国土资源局绩国土资(行处)字[2007]第019号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三是绩溪县国土资源局绩国土资(行处)字[2007]第019号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没有“没收土地”的处罚规定,只有“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规定。章某、汪某与李某“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实际履行,章某、汪某也没有非法所得收入,无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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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经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申请人章某和第三人汪某依法取得了绩溪县华阳镇某处440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5年2月20日申请人章某和第三人汪某在未经绩溪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以12.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绩溪县华阳镇该处44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李某。2006年10月4日申请人章某和第三人汪某以“2005年2月20日未亲自到场签署协议,李某未及时办理用地变更手续”为由,重新签订了一份解除2005年2月20日转让协议的合同。申请人章某和第三人汪某退还李某支付的费用12.3万元,并支村李某在此间填方、砌挡土墙等投资3.2万元。
2007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转让土地行为立案查处。2007年6月22日,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绩国土资处告字[2007]第0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07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绩国土资听字[2007]第01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07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放弃听证。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了绩国土资(行处)字[2007]第0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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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申请人的土地转让行为未履行报批手续,但该行为发生后被申请人处罚前,申请人主动解除了土地转让协议,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错误。因此,被申请人处罚决定“没收在华阳镇某处4400平方米的土地”本机关不予支持。
2007年11月5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作出了宣国土行复字[2007]第8号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行处)字[2007]第0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起行政处罚案件的复议,充分表明了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同时也告诉我们,申请行政复议确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国